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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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发布日期:2011年05月09日 来源: 本网原创

文号:新地税发〔2010〕42号    发布日期:2010年2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纳税人和以及有关组织依法获取地税部门政府信息并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精神,结合全区地税系统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是指全区各级地税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的审核把关。
  第三条  在各级地税机关保密委员会(简称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各级地税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具体制作和掌握政府信息的各处(科)室、所等机构,协助、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实施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对以下内容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一)各级税务机关税收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二)以税务机关名义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三)局领导在税收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研讨会、座谈会以及培训等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四)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五)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六)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第五条  保密审核坚持结合实际,依法审查,既保守国家秘密又便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各级地税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审查。凡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均不能公开;涉及《保密法》规定的七项秘密事项,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审查。对各级地税机关在税务管理活动中,掌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不为公民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涉及向各级政府提供的商业或金融信息等,不予公开。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审查。对各级地税机关在税务管理活动中根据需要,有权让纳税人提供、收集、了解、调查、掌握的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其他利益,不宜对外公开的有关秘密和隐私等信息,不予公开。
  (四)涉及敏感信息的审查。对各级地税机关的工作秘密和涉及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信息,慎重公开。
  (五)涉及行政管理事务的审查。对正在调查、讨论、处理、研究过程中的,尚未作出决定的,以及内部行政活动效率、内部运转的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涉及行政执法有关信息的审查。对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不予公开。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一)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二)是否属于地税机关尚未决定的事项;
  (三)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四)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六)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七)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分类
  (一)信息审查: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审查标准以及相关部委、行业的保密要求,对新闻类实行自审和送审制度;对外提供资料必须审查和涉密技术处理;对上网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对科技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等。
  (二)目录审查:对本部门、本机关、单位制定的《信息公开目录》进行保密审查。全区地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工作,统一由各级地税机关相关人员进行编撰、审核,并及时公开,按期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等政府查询场所提供,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关依申请公开查阅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程序
  (一)日常保密审查
  1.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产生政府信息的工作人员、承办人员,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初步审查,报本部门处(科)长审核、签字;
  2.信息公开机构审查。送交本单位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审核;
  3.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对重要信息,送分管局领导审批、签字,再交由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公开;对于特别重大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信息公开办公室和保密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存档备查。
  (二)不明确事项审查
  1.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2.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事项,应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查确定,同时,听取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3.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能确定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三)特殊情况处理
  1.对公开上级或同级机关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原则上只公开自身产生或者收集的信息,并负有保密审查的义务。如拟公开上级或者同级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信息产生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因工作需要,上级主管机关在进行保密审查后,可以公开下级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
  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事关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政府信息,如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国家和自治区重要基础数据的发布等,在公开前必须经过上级部门核实,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
  3.对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各级地税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仍然应当按照保密审查程序,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4.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与对该信息的其他审核工作同步进行,保密审查时间不影响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
  第九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处理
  1.对于秘密事项,必须按照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属于秘密的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在保密期内不得对外公开。
  2.对保密期内的秘密事项,如公开后无损于安全利益,或者从全局衡量公开后更为有利,根据情况的变化,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3.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5.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作为信息公开关系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必须在公开前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6.对于敏感信息,必须认真斟酌,权衡利弊,把握公开的时机和方式。
  7.对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8.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政府信息,应听取有关部门意见。
  9.对于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三级责任管理:
  (一)专人负责。各类信息产生、制作、提供、发布、审核人员,文件资料保存、归档、整理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撰、审核人员对保密审查负责。
  (二)部门负责。产生、制作、提供、发布、归档、整理、保存等各类信息的各部门负责人对保密审查负责。
  (三)领导负责。具体分管本部门或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审查工作的局领导对保密审查负责。
  各单位是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和最终审核人是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奖惩
  对符合《保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奖励范围和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由所在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系统各级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